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中药材一批时,因疏忽大意,当事人杨嘉滢没有发现和知悉1989年原卫生部、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布的禁令《关于加强对于中药天花粉及制剂管理的通知》(卫药字【89】第54号),把天花粉当做一般中药材货物进行制单,造成把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天花粉制单提供给报关公司申报出口,致使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货物。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1.科处当事人罚款0.05万元整, 2.给予当事人警告。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