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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铜精矿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水口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2-04 19:07:4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77次

    2020年11月初,当事人计划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越南申报进口铜精矿在国内销售牟利。因进口铜精矿需要进口许可证,当事人按照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水口口岸申报进口铜精矿。2020年11月16日,当事人签订代理协议,由进口铜精矿,并支付100元/吨代理费。签订代理协议后,当事人就与越南订购铜精矿300吨,价格为每吨人民币8000元。2020年12月9日,该合同下的第一车货物45620千克铜精矿运抵水口口岸对面的越南驮隆口岸,当事人在未派员现场核查实际货物的情况下,就申报进口,根据报关资料向水口海关申报进口上述45620千克铜精矿,次日,水口海关物流监控科对该票货物进行查验并取样送防城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

    2021年1月25日,收到的检验结果为:该票货物为铜矿与有色金属湿法冶渣的混合物,归类为“主要含铜的矿渣、矿灰机残渣”,属于我国禁止进口商品。对于上述结果,当事人表示无异议。2月7日,水口海关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口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水(缉)关退〔2021〕0001号),并于2月8日送达当事人2月25日,当事人将上述45620千克铜矿与有色金属湿法冶渣的混合物直接退运出境到越南。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鉴别报告、报关单证、货物照片等为证。

    当事人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实际使用单位,且主导该批货物的外贸订购和报关进口等行为,对该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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