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8日至7月27日,两路寸滩海关对当事人开展核查,认定当事人在执行手册的过程中,存在擅自串用保税料件、未如实申报保税料件单耗、深加工结转超期的情事。当事人对海关核查结果予以认可。当事人在执行该手册过程中,存在以下3个违法行为:
(一)擅自串用保税料件
当事人在生产使用手册项下保税料件的过程中,擅自串用国内料件:在生产使用手册项下第16、17、18号(“平板”,规格1240*1080*0.6mm,料号B10.130.003)的过程中,串用国内同规格料件(料号K10.130.005)共51635片,货物价值1933326.72元;在生产使用手册项下44、47号(“平板”,规格1250*1070*0.6mm,料号B10.150.002)的过程中,串用国内同规格料件(料号K10.150.011)共14311片,货物价值496734.81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擅自串用国内料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未如实向海关申报保税料件单耗
当事人手册项下第2号(“平板”,规格1454*1075*0.7mm,料号B10.150.001),向海关备案的单耗为1/20片,实际核算单耗为1/21片。该料件的制成品为1323479片,经测算,未如实向海关申报料件为3151.14片,货物价值12762.12元。
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保税料件单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深加工结转未按规定时间申报
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当事人分6批结转(入库单编号IT20210900017-25/31/35/36/40/41/46/47)共77950片,并于2021年10月26日,向两江海关申1票申报深加工结转报关单(申报的4项商品均为“亚克力板”,共77950片),其申报时间超过规定时间(2021年10月15日),货物价值2511731.23元。
当事人深加工结转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8号)之规定。经两路寸滩海关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两路寸滩海关计核字【2023】年第3号),当事人擅自串用保税料件的货值2430061.53元,未如实向海关申报保税料件单耗的货值12762.12元,深加工结转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货值2511731.23元,合计4954554.88元。当事人对海关计核结果予以认可,并主动缴纳担保金人民币150000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线索移交表、核查工作记录、基本资料及委托书、收取担保凭单、料件进出口明细、采购入库单、材料出库单、串料计算过程、单耗测定及工艺过程、深加工结转报关单及对应的入库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擅自串用国内料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以罚款24300元;
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保税料件单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以罚款130元;
当事人深加工结转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8号)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以罚款25120元;
综上,当事人擅自串用国内料件、未如实向海关申报保税料件单耗、深加工结转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8号)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95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