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当事人向通辽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从印度进口蓖麻油生产加工成癸二酸出口日本,通辽海关同意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当事人在加工贸易生产过程中,使用102.5吨进口蓖麻油加工生产出50吨癸二酸并出口,同时生产出32.5吨仲辛醇和17.25吨脂肪酸(油酸)的副产品私自内销,内销副产品货物价值为:186124.18元人民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检查记录、产品盘存月报表、交库单、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笔录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