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脱碳液JH-14”10票,涉及货物630吨,申报商品编号为3824999990及3824999999,经认定,该商品应归入商品编号3824999950,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北京西城海关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情况说明;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口申报日期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5票,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出口申报日期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的5票,科处罚款人民币90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