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25日,当事人公司以区内物流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自韩国进口的一票铝电解电容器,申报数量为19022千克。经海关人工查验,并由大连海关技术中心现场鉴别检验,出具鉴别报告认定检验样品为固体废物。当事人公司对海关鉴别报告结论无异议。经查,该票进口电容器本应由当事人在发货时监装,但其当时不在韩国,未亲自监装,工人错把发往菲律宾的货物装船。2023年8月17日,经大窑湾海关依法责令,当事人公司将案涉电容器装船退运出境。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送单、保证金单据,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退运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固体废物鉴别报告、涉案货物照片,当事人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货款支付单据、货物分拣外包服务协议和支付劳务费用银行电子回执,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公司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两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并且,在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处罚幅度参考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