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9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闸阀至立陶宛,共计1154套,申报单价为FOB57.1392美元/套, 申报总价65,938.67美元,商品编码为8481804090,出口退税率13%。因相关业务人员申报时不仔细,未将其中的盲板法兰等管件单独申报。其中盲板法兰等管件合计价格为2517.00美元,商品编码为7307110000,出口退税率0%。2022年10月28日,当事人以相同方式出口一票闸阀至立陶宛,出口报关单号为330120220000028647,共计2968套,申报单价为FOB35.8337美元/套,申报总价106,354.41美元,商品编码为8481804090,关税0%,出口退税率13%。因相关业务人员申报时不仔细,未将其中的盲板法兰等管件单独申报,合计价格为1,556.15美元,商品编码为7307110000,出口退税率0%。经计核,两票报关单申报不实货物价格合计27,341.75元,申报不实可多退税款为3,554.43元。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证货物出口价格计核说明,可多退税款计核说明,税务局出口退税率查询记录,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等。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单位总经理的查问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税号申报不实,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按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