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22年1月29日,当事人在EETC 001/2021号合同项下,以本公司为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按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洋山市内海关申报出口碱回收静电除尘器1票,申报总价588418美元,申报成交方式FOB。
经查,当事人上述出口碱回收静电除尘器实际总价为293754美元,成交方式为CFR,运费为114100美元。据当事人陈述,造成上述错误申报的原因系其公司内部沟通问题所致,误将该批次出口货物金额申报为整票合同金额。上述涉案报关单,当事人暂未向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就上述内 容主动向蚌埠海关报明,并提交主动披露报告和相关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未退税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申报价格、可多退税款计算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主动披露报告表、情况说明,(当事人物流专员)的查问笔录。
三、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蚌埠海关检查记录。
当事人出口碱回收静电除尘器过程中未如实申报货物总价、成交方式、运费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主动向蚌埠海关披露报告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4000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