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报进口1台振动研磨机,监管方式:境外设备进区;成交方式:CIF;价格:10700美元;该票货物于2022年7月7日自吴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提离,运输进入芜湖综保区。当事人作为代理企业,因工作失误,导致入区的特殊区域核放单未绑定上述货物对应的核注清单。2023年2月22日,芜湖海关综保区监管科发现上述货物实际已入区,但未按规定绑定核注清单的违规情节。芜湖海关到当事人公司了解情况时,当事人才发现上述错误。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为弥补错误,擅自用空车(苏EXN115)绑定核注清单,生成特殊区域核放单,并从芜湖综保区重车道进卡口,形成了“已过卡”的数据记录。芜湖海关经核实,查获当事人再次未如实绑定核注清单,以空车过卡口的违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案件移交单,涉案货物进境备案清单,核注清单,特殊区域核放单,进口货物准许提离通知书,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公司操作主管的查问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境外设备进区时,进境备案清单、核注清单和特殊区域核放单不如实按规定绑定申报,影响海关监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