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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振动研磨机品名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芜湖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1-06 21:26:2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44次

      当事人申报进口1台振动研磨机监管方式境外设备进区成交方式CIF;价格10700美元该票货物于2022年7月7日自吴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提离运输进入芜湖综保区。当事人作为代理企业因工作失误导致入区的特殊区域核放单未绑定上述货物对应的核注清单。2023年2月22日芜湖海关综保区监管科发现上述货物实际已入区但未按规定绑定核注清单的违规情节。芜湖海关到当事人公司了解情况时当事人才发现上述错误。2023年2月23日当事人为弥补错误擅自用空车(苏EXN115)绑定核注清单生成特殊区域核放单,并从芜湖综保区重车道进卡口形成了已过卡的数据记录。芜湖海关经核实查获当事人再次未如实绑定核注清单以空车过卡口的违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案件移交单涉案货物进境备案清单核注清单特殊区域核放单进口货物准许提离通知书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公司操作主管的查问笔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

      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境外设备进区时进境备案清单、核注清单和特殊区域核放单不如实按规定绑定申报影响海关监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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