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律师说法 > 海关行政处罚与争议解决
    海关稽查海运“运输及相关费用”中THC费的罗生门
    发布时间:2021-09-13 21:11:00  来源:封海滨  浏览:3265次

     

    THC,全称Terminal Handing Charge,中文名:码头操作费,是海运实务中,船公司收取的一项费用,在整个海运运费体系中,比例不小。

    一直以来,各大船公司以此为名目收取的费用,明确为目的港/卸货港THC的(即DTHC),无论是进口商还是海关,都未明确将其作为应当纳入完税价格的费用考虑。

    历来海关的宣传、对咨询的答复,也明确:目的港码头操作费(Destination Terminal Handing Charge, DTHC)不属于应税费用。

    其基本原因,是关于海关审价的基本规定中,条文很明确,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税“运输及相关费用”,计算至“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以下简称“应税划分点”)。

    换而言之,这个应税划分点之后发生的目的港“运输及相关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但是,忽如一夜“秋风”来,为数不少的进口经营企业被海关稽查,接到稽查结论,被认定没有申报目的港THC的行为,属于漏报应税运费杂费,定性违规,不但要补税,还要处罚。

     

    一面是海关宣传THC不计入完税价格;

    另一面是海关稽查认定THC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再一面是企业相信THC不计入完税价格,但是被海关稽查认定违规要处罚。

    好一出THC“罗生门”。

     

    先看看海关的官方宣传:

    图片1.png

    (来源:“海关12360热线”微信公众号2021年8月27日,《关税聚焦︱我为群众办实事——带您了解“进口海运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二)常见的海运运输相关费用》)

     

    再看看两家船公司的费用说明:

    图片2.png

    来源马士基公司官网



    图片3.png

    (来源:长荣国际船务深圳公司官网)

     

    如果说以上都不算,那就看看行业主管部门有无官方定性。

    还真的有。

    图片4.png

    从该公告可以得出权威的解释:发生在中国的THC属于船公司在中国卸货港向收货人收取的费用,对应卸货港产生的服务。

     

    所有以上渠道,对于正常企业来说,得出结论:卸货港/目的港码头操作费(DTHC)不属于应税费用,不需要申报,完全是正常逻辑下的正常结论。

    从任何角度看,DTHC不是应税费用!!!

     

    那么,海关稽查结论难道是逻辑混乱吗?

    我相信不至于。海关稽查做事一定会有依据的。

    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一,海关稽查得出THC是应税费用的结论,其依据靠不靠谱,是否法定依据,是否与现有法定规范冲突?

    第二,海关稽查从THC是应税费用的前提出发,认定企业漏报应税费用,并定性涉嫌违规需要予以处罚的结论,是否合法?是否合理?

     

    先看看海关稽查可能的依据。

    最大的依据,一定是通过某种取证,认为足以证明所谓的THC根本不是THC,只是披着THC马甲的运费相关费用,并且是发生在起卸前的(即运输途中或更早),而船公司根本没有将这项费用付给港口码头。

     

    让我们推导一下,海关这个结论意味着什么:

    一是,THC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这个名字根本名不副实,误导群众,误导执法机关,误导行业主管部门,必须改。

    二是,这个“马甲”,存在于某一两家船公司?还是全部船公司都是这样,是行业性“马甲”?。如果只是一两家,好办,第一个问题也不存在了,只需要将这一两家船公司的收费项目名称规范一下就行了。可是,真的是这样吗?

    三是,对于这种情况,是进口纳税义务人、申报人的责任吗?真的可以定性为申报不实吗?

     

    一方面,企业有充足的理由信赖THC不是应税费用;另一方面,法律也规定了,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更重要的是,海关的规定也明确了企业如实履行申报义务的,不应当认定为申报不实。

     

    试问,在这么多依据的前提下,企业还有义务如海关稽查人员一样,去船公司调查,你的费用到底是怎么回事?到底有无支付给码头?到底是不是码头费用?到底名字有无起错呀?

    试问,这种情况,是不是可以认为船公司大规模、成体系地欺骗托运人、收货人、进口商,乃至欺骗包括海关在内的一系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呢?

     

    怎么办?

     

    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对上述情况视而不见,以“宁可错杀不可放过”的执法自保意识,“先移交了再说”,认为这样才是“严格”执法,“规范”执法,那可就真的是超出“严格”“规范”的本来含义了。

    宁可“左”些,费事解释,难道又一次重演?

     

    真心希望有些执法部门:

    尊重行业主管部门和贸易实际;

    保障当事人的信赖保护利益;

    真正改善营商环境,而不是相反。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