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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消毒湿巾税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10 15:53:5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08次

    经调查查明: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19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生产销售单位、境内发货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分别向外港海关、洋山海关等海关申报出口消毒湿巾共计4787449包,涉及255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述涉案货物申报总价为3370705.92美元(折合人民币23295343.09元),申报规格型号为70%无纺布30%浸渍液体|纯水、丙二醇、植物提取液、表面活性剂、甘油等,申报税则号列为34011990【其他用肥皂及有机表面活性产品,条状、块状或模制形状的,以及用肥皂或洗涤剂浸渍、涂面或包覆的纸、絮胎、毡呢及无纺织物】,该税则号列对应出口退税率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16%,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19日为13%。

    经查,当事人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均含有消毒剂成分,税则号列应申报为38089400【消毒剂】,该税则号列对应出口退税率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19日为6%。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保证金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报关资料,当事人提供的出口退税情况统计表,国税局提供的出口退税率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8年-2020年版),涉案货物申报价格计核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关务负责人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

    当事人在出口消毒湿巾的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货物的税则号列,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足额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99万元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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