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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亚洲薄荷素油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10 15:50:2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87次

    经调查查明:2021年4月7日、12月20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浦江海关申报进口亚洲薄荷素油9540千克,申报总价为CIF128529美元,涉及2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述2票报关单项下的亚洲薄荷素油商品编号均申报为3301250000【其他薄荷油】,对应进口关税税率为5%、进口增值税税率为13%。

    经查,上述货物为L-薄荷酮、异薄荷酮、乙酸薄荷脂等构成的混合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3.02税目的描述,即“工业原料用的芳香物质的混合物及以一种或多种芳香物质为基本成分的混合物(包括酒精溶液);生产饮料用的以芳香物质为基本成分的其他制品”,应归入商品编号3302900000。该商品编号2021年对应进口关税税率为10%、进口增值税税率为13%。

    经计核,当事人漏缴进口税款46803.96元。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报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1年版),《归类决定》(D-1-0000-2006-1246),涉案货物漏缴税款计核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总经理李绍祥查问笔录。

    当事人在进口亚洲薄荷素油过程中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商品编号,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足额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5万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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