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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玻璃商品编号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合肥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11 19:52:5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67次

    经调查查明: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4月8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合肥海关、苏州海关、皇岗海关申报进口玻璃(用于生产触摸屏保护盖板,或者用于生产手机玻璃保护盖板)13635片,涉及8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述进口货物申报总价为1827603.9美元,申报的商品编号为7003190001【液晶或有机发光二极管(OLED)显示屏用原板玻璃,包括保护屏用含碱玻璃(铸、轧制的非夹丝玻璃板、片,未着色,透明及不具吸收层的,未经其他加工)】,该商品编号对应进口关税税率2018年、2019年均为3%(年内暂定),进口增值税税率2018年、2019年分别为17%、16%。

    经查,当事人申报进口的上述货物中,有10362片未用于显示屏、保护屏生产,而是用于手机后盖生产,正确商品编号应申报为7003190090【铸、轧制的非夹丝玻璃板、片(未着色,透明及不具吸收层的,未经其他加工)】,该商品编号对应进口关税税率2018年、2019年分别为17.5%、15%,进口增值税税率2018年、2019年分别为17%、16%。

    经计核,当事人漏缴进口税款1429062.43元。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保证金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报关资料,六安海关核查文书及说明,当事人提供的玻璃总览表及随附清单,成品交货资料明细、订单、销售交货单,《进出口税则对照使用手册》(2018-2019年版),涉案货物税款计核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收取担保凭单,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关务物流经理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

    三、现场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六安海关检查记录及检查情况表。

    当事人在进口玻璃过程中未将实际使用用途、商品编号如实向海关申报,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交纳足额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70万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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