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7日,当事人公司向芜湖海关申报出口汽车刹车片2400套,税则号列申报为87083010,对应出口退税率为17%。经查,该汽车刹车片应归入税则号列68132090项下,对应出口退税率5%。芜湖海关会同当事人对涉案货物的申报要素以及特征属性进行重新归类,应归入68132090项下。当事人对重新作出归类的税则号列没有异议。
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公司能够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缴纳2.5万元保证金,芜湖海关对货物办理了担保放行手续。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当事人主体资料;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附件,出口商品供需合同、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货物归类说明、违法货物出口申报价格的计算说明。
2、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公司经理的问话笔录。
3、查验结论:海关查验报告。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