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当事人以本公司为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于2016年 10月1日至 2018年10月1日期间申报出口的52份报关单申报的商品名称为塑料袋,申报商品编号为392329000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的商品规格、型号中主要成分为聚乙烯。而根据《进出口税则》(2018年版)和《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2017年版),主要成分为聚乙烯的塑料袋应归入3923210000,出口退税率为13%。上述货物共21150574只,价格折合人民币563.5026万元。
据当事人称,由于具体经办人员对归类文件的不熟悉,导致出口申报时归类错误。将在今后的出口申报过程中按正确的归类进行申报。
综合上述情况,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申报出口的52份报关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货值563.50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 书证:报关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进出口合同复印件,海关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调取的出口报关单数据,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法定代表人:叶XX)。
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