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
1、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木杂酚油(天然木馏油),规格型号为“愈创木酚≥30%、4-甲基愈创木酚≤25%、邻甲酚<10%、二甲酚 < 1 5 . 0 0 % 、 乙 基 苯 酚 < 5 % 及 其 它 酚 类 物 质 < 1 5 % ” , 共计12票,申报数量共计20050千克,申报FOB价格共计4418691元人民币,申报税则号列均为2909500000,适用出口退税率13%。经海关归类,上述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3807000000项下,适用出口退税率0。
2、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2月2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木杂酚油(天然木馏油),规格型号为“愈创木酚≥30%、4-甲基愈创木酚≤25%、邻甲酚<10%、二甲酚<15.00%、乙基苯酚<5%及其它酚类物质<15%”,共计5票,申报数量共计6050千克,申报FOB价格共计1219485元人民币,申报税则号列均为2909500000,适用出口退税率13%。经海关归类,上述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3807000000项下,适用出口退税率0。
经计核上述17票报关单,申报数量共计26100千克,申报FOB价格共计5638176元人民币。当事人出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税则号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账凭证、海关稽查审核报告、查问笔录、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企业报告和情况说明、归类确认复函、营业执照、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