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货物申报品名为莫来石砖和高温胶泥,申报商品编码为6902200000和3816000000。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货物50个20英尺标准集装箱内出口,该50个集装箱作为其包装物,到目的港后不再流通使用。此种作用集装箱是需要向海关申报的,而当事人未作申报。经海关归类认定,该50个集装箱应归入8609001900项下,且需要提供出境货物通关单。当事人代理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货物价值人民币43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材料、当事人情况说明、货物清单、出口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核定货物价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其他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作为代理报关企业,因工作疏忽导致企业出口申报不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