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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硅橡胶鼻梁植入物商品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3-01-10 11:4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33次

       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1票硅橡胶鼻梁植入物,申报总数量共计2563个、972.52千克,申报FOB总价合计91205.52美元。经查,上述硅橡胶鼻梁植入物实际FOB成交总价150446.93美元,实际进口总数量为2494个、972.52千克。当事人为少缴税款以节约成本,制作虚假合同等报关单证,伪报货物成交价格后委托他人向海关申报进口。

    经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041962.79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220773.79元,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84131.24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393310.79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真实价格发票、查/询问笔录、《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硅橡胶鼻梁植入物,伪报货物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
      因上述货物已经被当事人在国内销售,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人民币393310.79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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