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铜制地漏、铜管等货物50票,其中,铜管申报的商品编号为741110199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3%;铜制地漏申报的商品编号为7418200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9%。后经海关稽查发现,当事人申报出口的铜管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7412100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0;铜制地漏应归入商品编号7412209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0。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上述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铜管等货物的申报价格折合人民币共计169.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核定货物退税额表、相关人员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