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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胶水未能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0 14:08:4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84次

     2019年4月3日,当事人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转关货物,货物申报品名为胶水,申报商品编码为3506100090,申报数量为7701.5千克,申报价格为33600美元(FOB价)。经海关查验及检测发现,货物胶水中含有三氯甲烷成分,根据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3号规定,三氯甲烷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三氯甲烷价值为人民币35000元。当事人出口货物未能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

      以上行为有1、当事人情况说明及笔录;2、货物清单;3、报关单证及随附材料;4、检验报告;5、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未能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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