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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染色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6 12:58:0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40次

    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当事人以鼓励项目征免性质向海关申报进口“高温高压液流染色机”、“拉幅定型机”等减免税设备共计53台,上述设备进口后,经当事人申请,我关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同意当事人将上述设备抵押给银行,时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5日。

    2018年3月27日,经福州海关现场业务处关员实地核查,发现当事人于海关准予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时限届满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上述53台减免税设备继续抵押给银行

    经计核,上述53台减免税设备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365329.61元。

    经查,上述53台减免税设备海关监管期限均为5年,在海关发现前均已解除监管。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减免税设备信息、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银行抵押合同、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综上,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设备向银行抵押,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减轻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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