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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环氧树脂属于国家限制进口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6 17:44:1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62次

    2018年7月2日,当事人向福清海关申报以一般贸易方式从福州新港进口一批货物,申报品名为“环氧树脂”,申报税则号列为39073000.90,申报数量为27900千克,申报单价为84日元,申报总价为2343600日元。经我关取样送检,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7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样品为不同形状、不同质地、不同颜色的块状固体和少量塑料颗粒和碎屑粉末组成,部分样品粘结成块,判定:样品为不同生产工艺不同生产目的环氧树脂边角料、下脚料的混合物,且相关技术指标不符合GB/T13657-2011《双酚A型环氧树脂》标准的要求,属于我国目前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福清海关归类,该票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39159090.00项下,当事人无法提供《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证复印件、查验记录,关于商品归类复函(编号为2018003号)、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合同复印件、照片、情况说明、报告和笔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无法提供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在案件固定证据后及时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从而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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