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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唇膏税号申报不实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6-28 16:23:0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63次

    当事人于2021年9月7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其中,第1项申报为TOM FORD烈焰幻魅唇膏N1,第2项申报为TOM FORD烈焰幻魅唇膏N2,数量分别为300个、432个,总价分别为人民币15514.74元、22630.64元,商品编号均为3304100091(相对应出口退税率13%)。经海关查验发现并归类认定,上述出口货物含有野大豆籽提取物,商品编号应为3304100011(相对应出口退税率0),与申报不符,出口应提交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而当事人未提交。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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