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当事人在明知妙而舒(花王)婴儿纸尿裤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提高公司利润,以伪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妙而舒(花王)婴儿纸尿裤共计25票,申报价格共计CIF39456452日元和CNF41424032日元。经查,上述妙而舒(花王)婴儿纸尿裤的实际价格共计CIF3714270日元和CNF94185830日元。
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42399.58元。经海关核定,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976011.58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46707.9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报关用发票、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发票、外商折扣清单、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部《领事认证》、日本法务局《公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海关讯问笔录、查问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因走私货物均已销售而无法没收,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的价款人民币1345125.21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