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从美国进口一台电子万能材料试验机,申报商品编号为9024101000,申报总价为80000美元。经查,上述设备的商品编号实际为902480000,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电子万能材料试验机漏缴税款3659.3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 1.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2.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3.海关办理涉嫌走私违规案件货物、物品归类认定书;4.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5.设备介绍复印件;6.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