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4月5日、2019年12月6日向霞山海关申报进口2票锆英砂中矿和1票钛矿砂(数量分别为46.61吨、100吨、901.942吨,总价分别为38122.32美元、75900美元、105437.02美元),未向海关申报在香港中转产生的运杂费分别为2000元、3800元、29950元共计35750元,漏缴税款共计4660元。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的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查问笔录、海关办理违规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支付凭证、财务记账凭证、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