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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木薯原淀粉总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霞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4-19 20:35:2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09次

      当事人于2020年5月9日和5月14日向霞山海关申报进口2票泰国产木薯原淀粉(数量分别为1207吨、1190吨,总价分别为489800.60美元、482902美元),未向海关申报上述货物在香港中转产生的运杂费共计127113元(其中低硫附加费20868元,DHTC费105045元,DOL费1200元),漏缴税款共计16524.75元。当事人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的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查问笔录、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3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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