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该票报关单第1、2、3、4、5、7、8、9项商品申报品名“光刻胶”、第6项商品申报品名“去边液”、经查验、属于危化品目录条目2828项下商品。第10项商品申报品名“显影液”,申报规格成分为“4-甲基-2-戊酮”,经查验,属于危化品目录列名第1059项商品,以上货物企业均未按危险化学品管理要求报检。经核定,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09.463838万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0万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0万元。当事人以上行为已构成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单、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88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