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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侵犯 “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塑壳断路器等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7-02 15:12:4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74次

    当事人于2018年7月27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一批机滤等货物。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的塑壳断路器8个、小型断路器2个、接触器2个、辅助触头2个、接触器附件2个、热继电器2个,标有“WEICHAI”商标的机滤20个、油滤30个,合计价值1399。38美元。对于上述货物,“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权利人施耐德电气公司、“WEICHAI”商标权利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塑壳断路器、小型断路器、接触器、辅助触头、接触器附件、热继电器上使用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机滤、油滤上使用的“WEICHAI”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WEICHAI”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标有“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的塑壳断路器8个、小型断路器2个、接触器2个、辅助触头2个、接触器附件2个、热继电器2个,标有“WEICHAI”商标的机滤20个、油滤30个并处以罚款人民币9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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