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货物一票,申报商品名称为密封垫片,申报商品编号为8484200090,出口退税税率15%,申报总价为27312 美元。经查,上述货物应归入税号73269019900,出口退税税率5%。当事人另在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4月11日,申报进口两票货物密封垫片,申报税号均为8484200090,同应归入税号732690190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而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了可能多退税款约合人民币21248.5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6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