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卡扣、绑带、扎带等商品共64票,申报成交方式CIF,其中商品名称为卡扣、绑带、扎带的商品申报总价人民币3420625元,向海关申报的商品编号为3921909090,关税税率6.5%,增值税率13%,缴纳税款人民币695926.16元。经海关稽查发现,以上商品实际商品编号应为3926909090,关税税率10%,增值税率13%,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31211.87元。当事人申报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漏缴国家税款人民币135285.71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境商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64票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查问笔录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8.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