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第一项商品申报品名为螺母,申报商品编码为7318160000,数量为307件,总价为FOB23025美元;第二项商品申报品名为螺丝,商品编码为7318190000,数量为4740件,总价为FOB45456.60美元;第三项商品申报品名为内迫壁虎,商品编码为7318190000,数量为450件,总价为FOB31500美元;申报境内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为邳州茂泉进出口有限公司。经企业自查发现,第一项商品实际数量为7.65吨,实际总价为5765.81美元;第二项商品实际数量为8.4吨,实际总价为6330.66美元;第三项商品实际数量为9.85吨,实际总价为7424.04美元。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