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19年9月17日,当事人向海关申领了号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进口铜箔基板、玻璃纤维片、环氧树脂膜等料件。2021年8月13日,当事人在该手册第三期执行期间,以进料料件内销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票铜箔基板、锡膏等。该票报关单中第一项商品为铜箔基板56759.04平方英尺,申报单价为5.1504美元/平方英尺。经查,上述铜箔基板中有1193.22平方英尺铜箔基板系报关单中进口料件,实际单价应为8.4918美元/平方英尺。因工作人员关联了错误的报关单,并将计量单位弄错为美元/片,从而将上述1193.22平方英尺铜箔基板单价核算为3.57美元/平方英尺,导致申报价格5.2538美元错误地申报为5.1504美元。
2023年6月1日,当事人主动缴纳担保金人民币7000元。经依法计核,当事人因价格申报不实,导致漏缴税款6670.94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报关单、核注清单、已缴税款税单等、涉案电子账册资料、收取担保凭单、入库记录单、领料记录单、稽查通知书、查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价格,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调查期间主动缴纳足额担保,且主动提供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足额缴纳罚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