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1日当事人向丹东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商品名称:甲基丙烯酸甲酯,甲基丙烯酸甲酯在《安全技术说明书》中CAS No:80-62-6;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第3.2类中闪点易燃液体。该企业于2019年3月21日出口的上述9.99吨甲基丙烯酸甲酯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中列明的化学品,且运输容器没有性能鉴定,该货物未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因此构成逃避出口商品检验及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2.丹东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340.2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