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6月向常州海关申领编号为的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进口光学玻璃,备案出口镜片毛坯。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当事人在该手册项下进口光学玻璃共计49976.5千克,复出口镜片毛坯共计41480.39千克。2022年2月28日,当事人对加工贸易手册进行报核,申报光学玻璃边角料3993千克,无形损耗4203千克,残次品折合光学玻璃361.28千克,其中边角料和残次品已于2022年1月进行补税。
由于当事人的关务人员工作失误,未对该本手册的残次品数量进行数据核对,而是按照手册备案时预估的残次品数据进行报核。经对生产数据进行核实,该本手册的残次品折合光学玻璃合计为899.6千克(残次品率约1.8%),扣除已补税的361.28千克,实际有538.32千克残次品折算光学玻璃未向海关申报。2022年6月28日,经常州海关核定,涉案538.32千克残次品折算光学玻璃货物价值人民币79153.16元,漏缴税款16611.66元。
以上行为有的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及报核资料;涉案货物进出口报关单;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已补税税款缴款书;制造指示书和工程不良数据汇总;当事人的情况说明;吴春兰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在申报核销时,未如实向海关申报残次品数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违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