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当事人单位以CIF贸易方式从韩国进口聚烯氢弹性体、初级形状聚丙烯、聚丙烯、烯丙烯共聚物等货物,已缴纳关税人民币2134997.27元,已缴纳增值税人民币4975050.41元,已向货代公司支付低硫附加费人民币104429.25元,当事人单位因对相关海关政策不够了解,在进口报关时未向海关申报以上低硫附加费,该部分应计入完税价格向海关申报。当事人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经廊坊海关计核,本案完税(计税)价格人民币10.44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06万元。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关单及随附单据复印件、当事人情况说明、张丽丽查问笔录为证。
当事人低硫附加费未向海关申报,影响税款征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2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