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上主瓦轴”、“下主瓦轴”、“上连杆瓦”、“下连杆瓦”共计38票,申报税号均为8483900010(车用凸轮轴相位调节器,进口税率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描述,上连杆瓦和下连杆瓦、上主轴瓦和下主轴瓦相互配合组成滑动轴承,装配于发动机内部,起到支撑轴的作用,应归入税号8483300090(进口关税率4%),对于不能配套组合单独数量部分作为滑动轴承零部件,应归入8483900090(进口关税率8%)。当事人申报过程中未按照零件实际状态进行申报,导致税号申报错误,存在主观过错。对于可以构成整套轴承部分,涉及成套主轴瓦834893套,成套连杆瓦545910套,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申报价格合计人民币1229.85万元;对于单独数量部分,涉及上连杆瓦234360个,下连杆瓦252960个,上主轴瓦187984个,下主轴瓦184783个,影响税款征收,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453.64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0.28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购货合同、货物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一)申报不实影响统计的行为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影响统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8000元。
(二)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8.2万元。综上,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