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月5日委托舟山当地报关行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执行器71台,共两票报关单,因报关人员对拆分后的执行器工作原理不了解,将执行器的税号申报为8481901000,暂定关税税率为4%。通过对执行器工作原理调查,依据W-3-2200-2017-0188号归类指导意见,确定71台执行器均应归入8412310090税号项下,关税税率为14%。经廊坊海关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227.62万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6.63万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关税、增值税缴款书,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执行器工作原理说明、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