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3日,当事人在唐山海关申报出口硼合金盘条1971.16吨,申报税号为72279010,出口关税0。经取样送检鉴定,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建钢检字(2017W)第1030号、第1051号)证实除部分样品硼含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外,其他样品均小于0.0008% ,该批货物大部分不符合硼合金盘条申报要求,应为非合金钢,不合格部分按垛位共计1609.5吨。经提请石家庄海关关税处进行归类,归类部门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归类指导意见书》(石关归(2018)0008号),将该商品归入税号72139100项下,出口关税15%。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检验报告、归类指导意见书、税款核定证明书、代理协议、钢材购销合同、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