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2月21日向长春绿园海关递交《主动披露报告》,主动披露其于2022年8月1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长春兴隆综合保税区申报进口锂电池,监管方式和征免性质申报错误,实际监管方式为进料对口、征免性质为进料加工。
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主动披露报告及随附资料、当事人自愿接受处罚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0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