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12日期间,当事人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凿岩工具带氮化硼块”、“PCD复合片”,申报税号为8113009090(带金刚石等工作部件的凿岩工具)、8207191000(其他金属陶瓷及其制品,颗粒或粉末除外)、8209001000(带金刚石等工作部件的凿岩工具,金刚石等包括立方氮化硼,本子目包括钻探工具)、7116200000(宝石或半宝石制品,包括天然、合成或再造的)四项货物共计报关56单,进口数量为4117片,货值为917156.2美元,折合人民币559.5万元。根据海关核定,上述申报行为存在以下两种违规情形:
(一) 当事人公司申报税号为8113009090、8207191000、8209001000(关税8%、增值税13%)的部分商品应归类于7116200000(关税10%、增值税13%、消费税10%),该归类差错涉及报关单29单,共96项,合计851片,货物完税价格金额137159.6美元,折合人民币908107元。
根据星沙海关核定,上述归类错误涉及税款人民币18.132795万元(其中关税4.947774万元、消费税11.099086万元、增值税2.085935万元)。
(二)当事人公司申报税号为8207191000(关税8%、增值税13%)的部分商品应归类于81130096090(关税8%、增值税13%),该归类差错涉及报关单41单,共147项,合计2812片,货值为639367.9美元,折合人民币4207231元。因上述两个税号税率相同,不涉及漏缴税款。
《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后,2023年6月20日,当事人单位将《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回证》邮寄回我关,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办案部门即启动复核程序。2023年6月27日,经办案部门对该案全面复核,认为当事人单位提出的事实不成立,应对维持原告知的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有查问笔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星沙海关核查情况说明、核查工作记录、全国商品归类专业认定书、报关情况表、情况说明、报关单等资料为证。
我关认为,当事人进口商品税则号列申报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及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之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我关根据《实施条例》上述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的违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74000元。故,合并处罚人民币7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