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7年4月7日、4月12日在长春海关驻机场办事处申报进口胶带粘接机1台和钢辊2套,共计6票报关单。当事人单位未将支付了上述货物进口运杂费、保费的情况如实告知申报单位,造成申报单位在申报进口上述货物时申报的CIF成交方式与实际不符,漏报运杂费、保费,造咸申报不实的事实。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7.2939万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2979万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0.3626万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当事人支付运杂费、保费數物凭证、当事人及申报单位情况说明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法》第人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決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29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起60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規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屋行处罚决定叉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將和留的货物、物品、运輸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