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15日,当事人向郴州海关报关出口货物一批。申报出口货物为进料加工手册项下成品,申报商 品为“电线1”,数量为2054.17千克,申报币制为美元,总价141900.03美元。
经查,当事人在委托当事人报关时,提供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上列明的币制为“港币”。由于 当事人报关员业务不熟悉,误将币制“港币”填报成“美元”,致使出口货物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导致可能多退税款,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主动披露报告》、《稽查报告》、《委托报关协议》、企业营业执照、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在办理代理报关业务过程中,因自身工作疏忽,申报错误,导致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其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申报不实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向海关主动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