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2021年8月31日向外海海关提交两份《出入境货物包装使用检验申请单》,申请两批次危险货物偶氮二甲酰胺包装使用出口属地检验。在未能从外海海关取得该两批次货物的《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的情况下,当事人分别在2021年9月2日和9月4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皇岗海关申报出口了两批次的危险货物偶氮二甲酰胺。该两批次危险货物共涉及包装容器2400个双瓦楞纸箱,货物净重48000千克,货值139200美元,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该两批次偶氮二甲酰胺是由当事人生产并申报出口,但在出口时危险货物使用的包装容器双瓦楞纸箱未经海关鉴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复印件;2.合同复印件;3.发票复印件;4.装箱单复印件;5.情况说明;6.检测鉴定报告复印件;7.营业执照复印件;8.查问笔录复印件;9.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复印件;10.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复印件等为证。
经计核,该两批次危险货物价值共139200美元,折合人民币90.36168万元。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4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 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