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6日,当事人在辽宁朝阳海关申办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进口聚氯乙烯纤维(假发用)16000千克,出口化纤制假发14720千克,备案单耗为1.087,其中有形损耗8%,无形损耗0%,净耗为1,申报状态为出口前报核。2020年11月当事人在辽宁朝阳海关申报进口聚氯乙烯纤维(假发用)16000千克,2020年11月至12月,当事人在青岛大港海关从手册项下分2票将上述14720千克化纤制假发申报出口,至此手册出口完毕。经海关核查发现,实际单耗应为1.025,其中有形损耗2.4%,无形损耗0%,净耗为1,影响保税料件聚氯乙烯纤维(假发用)912.64千克,当事人未在出口前向海关对该手册单耗进行修改申请,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制成品耗料量。经海关计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3. 693858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0.667098万元。
上述事实有加工贸易手册备案材料、海关核查工作记录、检查记录、辽宁朝阳海关情况说明、进口报关单、出口报关单、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成品出口前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0.4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