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当事人在襄阳海关办理了11台原液预混合搅拌罐、浆粕预处理装置设备的征免税证明,随后申报进口上述装置设备,进口金额共计2552.6万欧元。2020年1月2日,当事人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就3亿元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20年襄阳中银抵字002号);2021年12月1日,当事人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20年襄阳中银抵字002号补01号),将905套机器抵押给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其中包含上述11台进口减免税设备中的675套机器。当事人抵押上述减免税设备的行为未经海关许可。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38567535.23元。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注销登记》,将上述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抵押,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税证明、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设备清单、动产担保登记和注销登记证明、海关核查工作记录、税款计核证明、你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