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岳阳海关申报进口1批棉籽,申报商品名称为棉籽(转基因),申报数量为987250千克,件数为40个集装箱,申报税则号列1207290000(适用关税税率为零),申报总价为387989.25美元,成交方式为C&F。当事人于当日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人民币224425.44元。同日,岳阳海关制发《通关无纸化进口放行通知书》对上述报关单货物予以放行,并通知报关公司需对该批货物实施目的地检查。2021年8月3日,荆州海关按照通知要求对上述货物执行目的检查时发现该票报关单货物已全部被开箱卸货,无法执行查验指令。
经查,当事人均已及时将涉案报关单货物被执行目的地检查要求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明知该批货物需被海关查验,因与加工方沟通不畅,导致上述货物在海关查验前已被开箱卸货。上述涉案货物价值2718041.44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涉案货物报关单及其随单证资料、相关查验记录、相关合同协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2.8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