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当事人在武汉海关报关出口“四氯化硅”11票,未向海关申报检验。当事人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版)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证、出口报检清单、出口查验通知书、海关稽查材料、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壹佰元整(293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