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9日间,当事人以22票报关单进口已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用分析仪126台以及配套光盘软件3张时,未申报为医疗器械进行报检:同时,其中有12份报关单项下货物在申报进口时漏报了运杂费。经核算,该126台医用分析仪以及3张配套光盘实际完税价格应为24590119元人民币。 2021年4月9日至28日间,上述126台医用分析仪经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检验均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相关进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相关情况说明、相关《医疗器械注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相关报检资料、相关检验报告及检验单位资质、相关《举证通知》、稽查资料、相关付款资料以及企业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在申报进口属于医疗器械的货物时,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进行法定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涉案货物均办理了《医疗器械注册证》,且已经检验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8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