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当事人作为发货人以5份报关单共计出口了20822.4千克减肥绿茶及抗便秘绿茶等货物,商品货值2232395元人民币,申报税号均为2106909090,均为法定检验目录商品。在上述货物出口前,当事人以5份申请单向随州海关中请了检验检疫,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要求提供名义出具《原料供货证明》。2021年6月23日,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报检时提供给海关的上述《原料供货证明》非其出具;7月29日,当事人也以书面方式承认了其为尽快出口而伪造上述资料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相关检验检验申请资料及随附单证、相关报关单证、相关法定检验目录、相关情况说明及真实文件资科、相关单位出具的回复回函,相关企业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作为出口法定检验商品的发货人,不如实向海关提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违反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1.2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4年9月14日